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6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6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1日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7月22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于2017年5月4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熊某某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坝陵办事处等地,采取溜门方式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手机、电焊机等财物价值共计66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当阳市**办事处**路**汽车服务院内,溜入经营人谈某某卧室,将谈某某存放在衣柜背包内的现金2100元盗走。
2.2019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溜入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店内,盗得张某某白色金立F100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14元。
3.2019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当阳市**办事处**路**号**汽修厂内,溜入王某某宿舍,乘其午睡盗走粉色红米5A手机1部、现金135元。经鉴定,手机价值254元。
4.2019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溜入当阳市**办事处**路**巷**号陈某甲家中,盗得黑色华为nova3i手机、黑色华为8A手机各1部。经鉴定,华为nova3i手机价值985元,华为8A手机价值746元,价值共计1731元。
5.2019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溜入当阳市**办事处**铁路专线路口严某某家中,盗得黑色华为7A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92元。
6.2019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溜入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肖某某家中,盗得紫色华为nova3i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922元。
7.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溜入当阳市**办事处**桥**巷**号童某某家中,盗走小型逆变式直流电焊机1台。经鉴定,电焊机价值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牟某某、陈某乙、郭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谈某某、肖某某等7人的陈述;4.当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华平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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