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7********,汉族,文盲,无业,四川兴文县人,现住兴文县**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放火罪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因饮酒后因情绪不佳,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村**市场后一垃圾库,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垃圾库里面的垃圾,随后来到**道**段冲哥牛肉门市旁,将捡来的拉杆箱用打火机点燃,拉杆箱燃烧起来之后引燃旁边的川******出租车和川******比亚迪轿车。此后,熊某某沿着龙马大道一路前行,陆续用打火机点燃川******大众朗逸轿车、川******大众蔚领轿车、川******长安轿车、川******标志牌轿车、川******长安越野车等车辆。次日4时许,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核定,川******车损4550元、川******车损16055元、川******车损25110元、川******车损23131元。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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