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熊某某、熊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25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3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大道**号附**号。2016年5月16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租房内将30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交给被告人熊某某从重庆主城带回忠县找人贩卖。同年8月4日,熊某某携带30包甲基苯丙胺乘坐熊某某驾驶的渝F*****小型轿车从重庆返回忠县,同日在重庆市忠县**街道**大道**号附**号找到被告人谭某某,承诺支付谭某某每包20元好处费,让谭某某帮其在楼道消防箱内藏匿毒品,购毒人员至藏毒地点自行取走毒品。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谭某某以上述方式向陶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六次约1.2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10日1时许,陶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某将陶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消息告知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通知谭某某藏毒,谭某某将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在重庆市忠县**街道**大道**号附**号**楼的消防箱内,后陶某某自行前往毒品藏匿地点取走该毒品。

2.2020年8月10日15时许,陶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某将陶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消息告知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通知谭某某藏毒,谭某某将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在重庆市忠县**街道**大道**号附**号**楼的消防箱内,后陶某某自行前往毒品藏匿地点取走该毒品。

3.2020年8月12日20时许,陶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某将陶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消息告知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通知谭某某藏毒,谭某某将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在重庆市忠县**街道**大道**号附**号**楼的消防箱内,后陶某某自行前往毒品藏匿地点取走该毒品。

4.2020年8月13日0时许,刘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某将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消息告知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通知谭某某藏毒,谭某某将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在重庆市忠县**街道**大道**号附**号**楼的消防箱内,后刘某某自行前往毒品藏匿地点取走该毒品。

5.2020年8月13日2时许,陶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某将陶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消息告知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通知谭某某藏毒,谭某某将一包约0.2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在重庆市忠县**街道**大道**号附**号**楼的消防箱内,后陶某某自行前往毒品藏匿地点取走该毒品。 

6.2020年8月13日15时许,刘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熊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某将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消息告知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通知谭某某藏毒,谭某某将一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藏匿在重庆市忠县**街道**大道**号附**号**楼的消防箱内,后刘某某自行前往毒品藏匿地点取走该毒品。

2020年8月13日,忠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熊某某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内搜查出疑似麻古0.46克。2020年8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前述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3日,忠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谭某某位于重庆市忠县**街道**大道**号附**号家中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0包,共计2.48克。2020年8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3日,忠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将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抓获。同日,忠县公安局民警在谭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六部、塑料密封袋一包、电子称一个、吸壶三个;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截图、监控视频图片、入所健康体检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电子称资质;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清单及基站信息、银行流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熊某某、熊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谭某某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谭某某、熊某某在与熊某某的共同犯罪当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晓雨

检察官助理 谭小林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