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心连心大药房附近,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徒手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荣耀牌20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熊某某将手机销赃给李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65元耗用。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50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李贵柏处查获上述被盗手机,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被盗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查获的被盗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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