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熊某发(曾用名熊春发),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6197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委**村**号。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6月15日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熊某发在瑞丽市**镇**村委**村大青树下的公路边,多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2020年6月1日7时许,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熊某发位于瑞丽市**镇**村委**村**号的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外衣口袋内查获白色塑料瓶装的毒品海洛因一瓶,净重0.532克;从其房间衣柜抽屉内查获外用绿色肥皂盒装的毒品海洛因一盒,净重8.339克;从其房间衣柜内一件迷彩外衣口袋内查获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鸦片一包,净重5.2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发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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