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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90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自然村**201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2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自然村**号其家中,将海洛因0.15克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章某某,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熊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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