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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3********,汉族,文盲,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1日被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2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至9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先后多次在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新店镇、蒙阳镇入户盗窃他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约人民币3071.88元。

12020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朱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盗走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5.7元;

2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镇**路**号陈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90元,所盗赃款已被熊某某挥霍;

3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王某甲家中,因卧室内无人居住,未能窃取到财物,熊某某便离开了现场;

4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镇**路**宾馆**楼的一间客房内,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衣物盗出宾馆,之后熊某某将衣物内的120元人民币以及郭某某的身份证盗走,其余物品遗弃在路边,所盗赃款已被熊某某挥霍;

52020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某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镇**路**号杨某甲家二楼卧室内盗走人民币50元,所盗赃款已被熊某某挥霍;

6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倪某某家中,因倪某某家中房门反锁未能窃取到财物,便离开现场;

72020年9月10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3号彭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盗走人民币100余元,所盗赃款已被熊某某挥霍;

82020年9月10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欲采取开门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进门过程中,高某某被惊醒,被告人熊某某便逃离现场;

9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街道**路**号孟某某家中,盗走一楼摩托车后备箱中的一个白色充电宝以及孟某某夫妻二人放于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两部华为牌手机。之后,熊某某将其中一部蓝色华为荣耀手机带至雅安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牌荣耀手机价值484元,被盗蓝色华为牌荣耀手机价值1954元,白色充电宝价值48.18元。

10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李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50元,所盗赃款已被熊某某挥霍;

11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名山区**镇**街**号裴某某家中,因裴某某家中正在装修未能窃取到财物,便离开现场;

12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名山区**镇**路**街**号杨某乙家二楼客厅内盗走人民币50元,所盗赃款已被熊某某挥霍。

被告人熊某某将盗窃的被害人王某乙手机自留,后被王某乙根据手机定位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充电宝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3.现场勘验笔录;4.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鉴定意见等;6.被害人孟某某、王某乙等13人陈述;7.证人王某丙、杨某丙的证言;8.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仕莉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壹份、具结书壹份、零散材料贰拾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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