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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婚姻介绍所与被害人余某某相识,并虚构其是杭州**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老板赵某甲、施某某是其干爹、干妈,会支持其业务的事实,同时通过微信分别冒充赵某甲、施某某及二人的儿子赵某乙的身份与被害人余某某联系,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后以跑业务买材料、给客户送礼需要资金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47.2万余元,用于还债及个人挥霍。案发前,被告人熊某某已归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7.7万元,尚余29.5万余元未归还。

2019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仙居县**街道**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微信图片、照片、报案材料、熊某某身份信息、银行账户、婚姻介绍所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调解书、个人信用报告、银行账户明细、微信号查询结果、支付宝账号查询结果、情况说明;

2.证人熊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雅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附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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