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村**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4日2时许,苏某某(已判决)趁被害人杜某某在官渡区**镇卫生服务中心停车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钱包、现金、手机等物品盗走。后苏某某找到熊某某并将盗窃的过程告知熊某某,二人通过盗取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并利用盗取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号码等信息,通过短信验证等方式更改被害人电子支付平台密码,盗取被害人杜某某交通银行卡内人民币2038元、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2999.87元;通过杜某某QQ账号盗取人民币17043元、通过微信零钱盗取人民币121.2元、通过支付宝盗取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2302.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7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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