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 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人,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万宁市**农场**队加油站处附近处,以450元人民币贩卖一包毒品给蔡某某,交易完成后蔡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该包毒品。14时许,公安民警跟追被告人熊某某至**镇**墟**路往**方向**路段西侧处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450元及6包毒品。随后对被告人熊某某家进行搜查,从其家卧室米缸内搜出22包毒品。经鉴定,扣押蔡某某1包毒品净重0.89克,扣押被告人熊某某身上6包毒品净重0.82克,从熊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的22包毒品净重10.81克,即扣押的29包毒品净重共12.5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穆敏
2016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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