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2009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永康市**镇**村**号**室门口,在门外用贴了双面胶的竹竿,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两部手机、一截金项链粘出偷走。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又来到隔壁**房间窗户处,用竹竿将被害人商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只皮包内的20余元现金粘出偷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及一截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4857元。现被盗的两部手机及一截金项链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田某某、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剑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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