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住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份,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均已判刑)合谋流窜盗窃,商定采用跟踪驾车至银行取款的人,打破车窗玻璃的手段进行盗窃,并事先准备了弹弓、钢珠、摩托车等作案工具。2011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覃某丙驾驶摩托车尾随从南京银行高某支行取款的被害人汪某某,至高某区淳溪街道春东路59号门口街处,乘被害人汪某某离开其驾驶的苏AM****号别克轿车,由覃某丙与覃某乙望风、覃某甲与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弹弓、钢珠打车窗的手段,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后所窃赃款四人平分。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和非同案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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