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阿熊”,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221991********,云南省漾濞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漾濞县**乡**村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月6月14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绰号“黄毛、小金”,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241996********,云南省宾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月6月14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人人杨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261999********,云南省南涧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小湾东镇新民村委**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月6月14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261999********,云南省南涧县人,彝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胡某、鲁某某涉嫌抢劫罪,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毕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杨某乙(在逃)、“阿某某”(在逃),从大理市**区**路***酒店501房间内将被害人胡某强行带走,先后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至大理市**镇**公园及**路**酒店内,期间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勒索钱财,后在苍山饭店向被害人胡某某的朋友杨某丙要得1000元现金后于当天下午14时许才准许被害人胡某离开。
2、2019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胡某等人到大理市**镇****社**号**茶室店铺内,不顾他人阻拦,强行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台自动售烟机抬走,后通过用钱赎回自动售烟机的方式敲诈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500元后将自动售烟机归还被害人段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又于2019年4月24日、5月17日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段某某索要人民币共400元。
3、2019年4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胡某到大理市**镇**村***超市门口,不顾他人阻拦,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超市门口的一台自动售烟机抢走。经鉴定,被抢走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元。
4、2019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阿某某”(在逃)到大理市**镇**村***旁**家麻将馆内,不顾他人阻拦,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家麻将室内的一台自动售烟机抢走。经鉴定,**村**路***旁被抢走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87元。
5、2O19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毕某甲(另案处理)、字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毕某乙(另案处理)到大理市*****区**办事处***小组**超市门口,不顾他人阻拦,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超市门口的一台自动售烟机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胡某、鲁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胡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使用暴力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以抢劫罪和非法拘禁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鲁某某、杨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胡某、鲁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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