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9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昌东镇宏景发超市3楼,因打麻将的事情与上门劝其回家的被害人龚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熊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龚某某面部打伤,导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小萌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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