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9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36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供电所外聘电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交通肇事,2011年10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36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赌博,2016年6月3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36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盗窃,2018年10月26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生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吸毒人员饶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用于购买毒品的200元人民币,联系上家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在南昌市新建区花果山附近将毒品交付给饶某甲,后与饶某甲一起在饶某甲湾里的员工宿舍内吸食毒品。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同样方法贩卖200元毒品给饶某甲并一起吸食。
2.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支付300元,200元未付),卖给吸毒人员熊某甲毒品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
3.2019年12月22日20时,吸毒人员饶某甲被抓获之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向其购买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并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熊某某骑电动车带至在新建三小附近交付毒品冰毒和麻古给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和吸毒人员饶某甲在新建区百吉星酒店门口交易,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袋、麻古1粒装一小袋。经称重,缴获的毒品总净重为0.4g。
4.2019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再次购买500元毒品。被告人赵某某同意之后,被告人赵某某把被告人赵某某的电话告诉给被告人熊某某,让被告人熊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双方约定在南昌市新建区心怡广场附近进行交易。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民警在新建区心怡广场附近进行布控,当天下午15时许,双方在新建区心怡广场附近正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熊某某上衣外套右边口袋查获冰毒少许和一粒麻古混合装在一小袋。经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0.36g。被告人熊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办案中心后,民警又通过检查发现熊某某右脚袜筒里的一个粉红色小圆盒子里面装有四小袋毒品(两粒疑似麻古一小袋,疑似冰毒三小袋)。经称量,净重1.75g。
5.2019年12月23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500元毒品。被告人赵某某同意之后,双方约定在南昌市新建区北郊心怡广场菜市场附近的一个地下麻将馆进行交易。当被告人赵某某到达麻将馆附近时,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称毒品放在麻将馆上面马路上的一辆电动车里面,让被告人赵某某自己去取。民警将电动车里面的毒品拿出,毒品为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经称量,净重0.33g。当晚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让被告人赵某某支付毒资500元,后赵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先后于2019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饶某甲、熊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熊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三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给吸毒人员,并现场查获毒品1.75克。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三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给吸毒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三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情节严重,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属于共犯。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恒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