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地和现住址宜章县**镇**村**组,现住址宜章县**镇**路**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为了摆平2020年5月7日罗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杨某甲一案,通过微信“八五战友群”联系上了杨某戊(另案处理)。杨某戊找到了**村的被害人杨某甲并告知熊某某,熊某某以退赔被盗现金12600元为由,要求杨某甲写一份假的情况说明到公安机关去撤案。杨某甲为了挽回自己被盗的现金,答应了熊某某的要求。之后,熊某某、杨某戊及被害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在**镇**村委会办公室写了一份假的情况说明,次日杨某甲拿着写好的情况说明到公安机关要求撤案。事后,熊某某通过杨某戊退回杨某甲被盗的现金12600元钱,并补偿杨某甲误工费2400元钱。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存折现金取款业务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邓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及同案人杨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同案人杨某戊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处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忠和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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