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出生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住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13时00分左右,在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阿其图街吉日嘎郎综合养老院区门口处,照某某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碰撞园区简易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照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
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照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吉日嘎郎综合养老院区负责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事后照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乙拉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照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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