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焦见,别名:康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现住银川市兴庆区**镇**园**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9年9月1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焦见至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七公烤翅”烧烤店门口旁边,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在此处的杰工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销赃得款挥霍。
2.2020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焦见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与中心巷北口“穿越时空”网吧门口对面,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刀牌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销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焦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焦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焦见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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