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公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焦某,曾用名焦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住东胜区**小区。2010年1月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2012年11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0月18日因无证驾驶被东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8天。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底商。2010年1月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焦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9日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贵州茅台”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白酒和烈酒)(商品截止)。“五粮液”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五粮液”商标于1982年8月1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截止)。“剑南春”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7年,被告人焦某通过微信认识了制作及销售高档仿真酒的周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初,被告人焦某和周某某在东胜区见面,了解了周某某的高档仿真酒产品。2018年9月,被告人焦某和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的父亲)商量,打算购买假酒在焦某某经营的金叶名烟名酒店销售。
2018年10月,被告人焦某通过微信名众鑫(白酒)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的微信名)购买假冒“五粮液”20箱,共计120瓶;假冒“茅台”6箱,共计36瓶,购买价格为21200元。被告人焦某通过微信支付了周某某11200元,10000元尚未支付。周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到东胜区,被告人焦某驾驶蒙K*****商务车将上述假冒白酒运至被告人焦某某借用的东胜区李家壕的仓库内存放。约20天左右后,被告人焦某又和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了假冒“剑南春”白酒30箱零2瓶,共计182瓶,购买价格为13500元,周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寄到东胜区,被告人焦某某支付了现金13500元,后驾驶蒙K*****商务车将上述假冒白酒运至东胜区灶火壕的老家房屋内存放。上述假冒“五粮液”、“茅台”、 “剑南春”白酒尚未销售被东胜区公安机关全部查获并扣押,共计扣押五粮液、茅台、剑南春362瓶。经鉴定,从被告人焦某、焦某某处扣押的52度五粮液白酒、53度贵州茅台白酒(飞天带杯)、52度剑南春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商品,五粮液所检项目乙酸乙醇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保护的五粮液酒(浓香型白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认定52度五粮液白酒、53度贵州茅台白酒(飞天带杯)、52度剑南春白酒共计价值259664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焦某、焦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7.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焦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259664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焦某某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焦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焦某、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燕
检 察 员:张 艳
2019年9月30日
附:
附:1.被告人焦某、焦某某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起诉书正本壹份、副本13份。
4.换押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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