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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5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原**村委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焦某甲指使**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焦某乙,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运输队搬迁至**处,占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农用地25.09亩并在占用的土地中修建停车场、地面硬化及堆放砂石料等杂物。经鉴定,该行为改变了农用地的性质,使25.09亩农用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娅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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