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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大道**大厦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10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珍珍,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5 日19时许,被害人揭某某和女友王某某到陵水县**镇**大道**大厦被告人焦某甲家附近,向焦某甲的父亲焦某乙要回其拖欠王某某的欠款。因焦某乙未能还款,揭某某与焦某乙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焦某乙先用茶杯将揭某某的头部砸伤,随后揭某某也使用酱油瓶将焦某乙的头部砸伤。被告人焦某甲见状便持一根铁撬棍上前朝揭某某的腿部打击一棍,致揭某某腿骨骨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焦某乙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在知道被害人一方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于当日在陵水县**镇**大厦其居住的出租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撬棍1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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