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200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乡**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焦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载:焦某乙、穆某某)沿元某某蟠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感觉内衣服装城门前时,撞至道路施工防护设施及钩机上,造成乘车人焦某乙、穆某某受伤,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钩机、道路施工防护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焦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0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元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焦某乙、穆某某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元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乙、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霞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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