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榆县人,住通榆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甲酒醉后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沿生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火锅店门前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祁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焦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40.1mg/100ml,属醉酒驾车,焦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焦某甲赔偿祁某某人民币9500元整,祁某某对焦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付某某、卢某某、焦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与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汉国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甲现在通榆县开通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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