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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甲、焦某乙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商业中心**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焦某甲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焦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乙(被告人焦某甲弟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商业中心**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焦某乙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2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焦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至无锡市锡山区实施盗窃4次,窃得扣件、钢筋等,物品价值3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东路南侧**校区工地,被告人焦某甲从围挡下钻入,被告人焦某乙在外望风、接应,窃得扣件200余个,价值1000余元。

2.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东路南侧**校区工地,被告人焦某甲从围挡下钻入,被告人焦某乙在外望风、接应,窃得扣件100余个、钢筋100余斤,价值500余元。

3. 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东路北侧**建设项目工地,被告人焦某甲从围挡下钻入,被告人焦某乙在外望风、接应,窃得扣件200余个,价值1000余元。

4.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东路北侧**建设项目工地,被告人焦某甲从围挡下钻入,被告人焦某乙在外望风、接应,窃得扣件200余个,价值1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商业中心**号**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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