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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102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宁夏**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侦查机关接银川海关缉私局线索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焦某某抓获,后在犯被告人焦某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内、银川市西夏区**路**号一储藏室内搜查出被告人焦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疑似枪支的配件若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JC20190519-004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JC20190519-006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个人不能持有枪支,违法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二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持有枪支的目的系个人爱好、收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焦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薇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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