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无前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乡**村**组,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焦某某从李某某家大门东侧墙翻入李某某家院内,进入室内后欲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李某某拒绝并多次要求被告人焦某某离开其家中,焦某某拒不离开并与李某某发生撕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焦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焦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财物移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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