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2019年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6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7月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与虢国路交叉口西北角,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某1小包重0.16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焦某某、苏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焦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和疑似毒品物质2小包共重0.51克,从苏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1小包重0.16克。经鉴定:查获的3包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物证毒资200元人民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琰
检 察 员:高 琳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页;
3、毒资200元人民币;
4、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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