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焦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3日焦某某被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3月,焦某某与小宗仙(学名)从贵州省来到固阳县,经小宗仙的丈夫王某某的引荐,将焦某某介绍给了张某某,在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3000元彩礼钱后(给王某某3000元介绍费,给焦某某10000元彩礼),焦某某使用化名“杨春先”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4月22日,焦某某雇汽车离开白某矿区逃至达茂旗百灵庙镇,后回到贵州省老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焦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焦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3贵州省织金县网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焦某某抓获经过。
(4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
(5礼单。
2、证人谢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进英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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