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019年2月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焦某某分四次组织罗某丁、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罗某丙、周某某等缅甸籍公民,由缅甸偷渡至中缅边境的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后被告人焦某某在该地将偷渡人员接至山东省龙口市芦头镇**村龙口市**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处务工。缅甸籍公民罗某丁、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罗某丙、周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被遣送回缅甸。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焦某某在龙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王某乙、郝某某、刘某某、罗某丁、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罗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焦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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