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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255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汲冢镇亢某某行政村大王庄00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11日停止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2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政七街西北角电动车停放处,趁无人注意,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某某牌电动车报警器拆除将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7元。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 2020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人行道旁,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卢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云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卢某甲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受案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销售票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丽

检察官助理:卢某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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