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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10021987********,汉族,小学毕业,住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庄**号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9年11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诈骗2013年3月30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3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焦某某窜至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兴业路交叉口东南角道沿上将被害人韩某某一辆白色新的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7元),销赃后自肥。

2、2020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宇晨暖通店门前将被害人刁某一辆红色牛丁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4元),停放在东城区莲城大道学院路交叉口东南角公厕旁道沿上,后被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盗走,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焦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万荣医院北侧路东道沿上将被害人胡某某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11元),销赃后自肥。

4、202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焦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育才路甜甜圈甜品店门前将被害人郭某某一辆白色雪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5元),销赃后自肥。

5、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清虚街花嘎嘎童品店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一辆银灰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1元),销赃后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址: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街道办事处**庄**号附**号,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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