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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白酒回收,住无锡市滨湖区**城**号**室。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上**号,向被害人杭某某回收贵州茅台陈年白酒,期间乘隙将事先准备好的2瓶假的贵州茅台白酒和杭某某欲出售的2瓶1998年出品贵州茅台53°白酒秘密调换后离开。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杭某某的2瓶1998年出品贵州茅台53°白酒属该公司生产,零售价人民币1499元/瓶;被告人焦某某用以调包的2瓶假的贵州茅台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涉案白酒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甲、许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杭某某、褚杏珍的陈述;

    5.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焦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城**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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