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29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0********,满族,高中文化,保安,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号房(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78号谭府家宴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0***0)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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