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3713241983********,汉族,文盲,山东省兰陵县人,务农,住兰陵县**镇**村**号。2011年8月4日因盗窃被**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6日因盗窃被**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焦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城等地,作案四起,窃取王某某、陈某某等人手机四部,价值共计18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庙街**街**号门头内,窃取王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苹果XR手机一部,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城**号陈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趁其不注意,窃取其放在柜台上的OPPOFindX2手机一部,价值3400元。
3、2020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广场**楼**专柜内,趁员工李某某不注意,窃取其放在柜台上的黑色苹果XSmas手机一部,价值44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
4、2020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城**店内,趁林某某不备,窃取其放在柜台上的墨绿色苹果11Pro手机一部,价值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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