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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133号

被告人焦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82********,汉族,文盲,郑**店员工,户籍在陕西省紫阳县**镇**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焦某某多次至本市长宁区**路**号家得利超市,利用多拿少付的方式,盗窃超市摊位上的肉类食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窃得肉类食品1袋。

2.2020年7月19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焦某某窃得肉类食品1袋。

3.2020年7月21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焦某某窃得肉类食品1袋。

4.2020年7月23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焦某某窃得肉类食品1袋。

5.2020年7月25日11时5分许,被告人焦某某窃得肉类食品1袋。

6.2020年7月27日11时17分许,被告人焦某某窃得肉类食品1袋,价值人民币193.2元。得手后,在超市门口被店员抓获。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7日,刘某某在**路**号**超市工作时,抓获当天盗窃其摊位肉类食品的被告人焦某某,后经调阅监控,发现焦某某在该超市内有多次盗窃行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7月间,被告人焦某某曾先后多次至**超市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盗窃摊位肉类食品,盗窃次数共计6次。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调取到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焦某某窃得的肉类食品1袋。

4.超市结算单证实,前述肉类食品1袋价值人民币193.2元。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到案经过。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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