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居住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8日9时许,焦某某在回家时发现同一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的门钥匙插在门上,其进入后发现室内无人,遂将王某某家中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王某某。2020年1月17日,焦某某家属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协助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34456006
2.公安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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