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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街**号,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平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11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7月26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初,被告人焦某某多次在平山县城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及电动车。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焦某某将马某某停放于平山县城兴民渠小区北楼4单元楼前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焦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出售获利150元;同日,焦某某将刘某某停放于平山县城桥东健康小区1号楼4单元楼道口附近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焦某某将电瓶出售获利150元。

2、2020年8月4日晚,焦某某将王某某停放于平山县城建安小区1号楼4单元楼前北侧车库内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案发后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3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智增林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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