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进贤县**乡**坊**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焦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阳台外,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20元的白色女士皮鞋、黑色女士皮鞋及绿色边白色运动鞋各1双。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阳台外,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价值人民币158元的绿色针织外套1件。

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阳台外,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39元的黑色男式T恤、黑色男式裤子各1件。

201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阳台外,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97元的藏青色棉服1件,后又在**号**室阳台外,欲再盗窃运动鞋时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并报警。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焦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家中阳台上的衣物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光盘片证实,相关监控视频记录到本案被告人焦某某的部分作案经过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涉案赃物、作案地点以及相关被害人对涉案赃物分别进行了辨认,且本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焦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焦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