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该被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窜至睢县**乡**村北头任某某的牛棚内,趁任某某熟睡之际,将任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灰色OPPO A59手机盗走。随后其又进入任某某的家中,待任某某的妻子白某某睡着后,进到房间内,将白某某的金色OPPOA37m手机盗走,因嫌弃任某某的手机破旧,而将其手机放在白某某床头。随后又将任某某一件上衣盗走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金色OPPOA37m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两份、领条一份;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勘验笔录1份,照片22张;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