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9月26日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黄前镇**村**附近用线锯、打眼机等工具非法开采泰山石共计十块,均未销售。后鉴定,该十块泰山石价值共计110200元。经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勘查,焦某某开采的泰山石岩性主要为中粒黑云英云闪长岩。
被告人焦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采泰山石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焦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延玲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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