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窜至焦作市**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张某某开的体育彩票店内,趁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紫色OPPO牌R15手机偷走,将收银台右侧抽屉内的一部白色三星A7手机和一个白色女士钱包偷走。经查实,钱包内装现金1145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格为60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格为150元。现OPPO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毋某某、李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凤
检察官助理:李海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