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19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2月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陈某甲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均系吉水县**镇**村的村民。陈某甲在村里建新房时,在刘某甲家房屋旁的空地上打了一口井。2017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的家人未经陈某甲同意填埋了水井,两家因填埋水井的事宜发生矛盾。2017年7月23日上午,陈某甲得知水井被填埋后,召集陈某乙、文某某、许某某等人一起去现场查看情况。到达现场后,陈某甲发现刘某甲及其家人都不在现场,便制止在刘某甲家施工的工人继续施工。当天13时许,刘某甲得知此事便纠集被告人焦某某、罗某甲等人在吉水县**售楼部集合。为帮助刘某甲撑场面,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自己的吉利汽车,罗某甲驾驶丰田轿车纠集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与刘某甲一同前往**村,刘某甲驾车带路。被害人刘某乙听说刘某甲纠集了多人,担心陈某甲去现场会挨打,便打电话叫陈某甲不要去现场,由其出面调解水井填埋之事。刘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不久,刘某乙也驾车来到现场。下车后,刘某甲与刘某乙就水井填埋之事发生争吵,刘某甲纠集的众人见二人发生争吵,将刘某乙围住。周某某当场用手指着刘某乙辱骂,并动手推打了刘某乙。焦某某等人见状便一起推打刘某乙,致使刘某乙从土坡上摔下倒地。几名同伙见状继续殴打刘某乙,郭某某从罗某甲的车上拿出蔑刀,持刀背砍了刘某乙。刘某乙起身逃跑,刘某甲一方继续追打。刘某甲喊了一句“就是了,别打了”之后,方才收手。经鉴定,刘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为帮他人追债,被告人焦某某与段某某(已判刑)、罗某乙等人来到吉水县**网吧,找寻高某某归还所欠赌债。2017年2月21日17时40分许,焦某某、段某某等人在网吧抓住高某某后,对其拳打脚踢。其中,肖某某持匕首(小型折叠式)手柄殴打高某某。随后,焦某某等人强行将高某某拖到网吧外便离开了。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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