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0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确认争议双方是否矛盾解决,便指使杨 某某(不起诉)开铲车把受害人林某某家的简易房和受害人范某某家的墙头推倒。经物价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9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简易房、墙头被损坏物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承包协议、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申请、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焦某甲、焦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简易房、墙头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指使杨某某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福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住**镇北**村。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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