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33 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5 年11 月23 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201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村民小组** 号。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焦吉敏某某得知其母亲邢某某(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吴某某猥亵。当晚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到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柴火棍殴打被害人吴某某手臂和腿部,致其左小腿左腓骨中断骨折。2020年1月2日,经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吉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有林
检察官助理:邵蓁蓁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居住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章村村立新村民小组25 号家中;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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