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路**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20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石家营村一饭店门口处,酒后与薛某某(男,42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发生争执,后焦某某将薛某某摔倒,致其右小腿两处骨折。经鉴定,薛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焦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8.其他: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孟庆辉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4册,散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