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山东省高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某某**村**号,现住高某某**镇**街**号。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6时许,在高某某**村东北坡,被告人焦某甲与被害人邵某丙因土地流转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焦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邵某丙,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丙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焦某乙、邵某甲、邵某乙、史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邵某丙陈述;被告人焦某甲供述和辩解;高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钊慧芳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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