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焦某某到进某某梅庄镇梅庄街胡某某儿子经营的饭店要求赊账吃饭,遭到胡某某拒绝后,便对胡某某怀恨在心。当日晚11时许,焦某某发现胡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停放在梅庄镇梅园公园附近的居民楼车库内。为报复胡某某,焦某某从车库内捡起一捆稻草放置在胡某某的三轮车车座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稻草,起火后,焦某某急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焚毁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
2020年5月13日,办案民警到被告人焦某某家电器店内依法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放火焚毁他人财物,被焚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流作
检察官助理:黄自安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焦某某现被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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