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饮酒后回到家中,得知被害人胡某某借其妻子席某某2万元,焦某某与胡某某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见面说事,后胡某某驾驶豫C*****号奔驰轿车到伊川县**村与**路交叉口,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焦某某持菜刀将胡某某右臂砍伤,胡某某逃离现场后,焦某某持菜刀又将奔驰轿车砸坏。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奔驰轿车被损毁价值261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2、证人席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栋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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