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住抚顺市抚顺县**乡**村**号,2008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由我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吉J 9****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子豪服务站时,撞到该服务站大门,发生交通事故,被处理事故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检测,焦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 毫升。被告人焦某某在去医院途中脱逃。经上网通缉,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机关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呼气式血液酒精检测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和解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证明;
2.证人姚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558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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