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小型汽车,沿**公路行驶到**高速桥下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67mg/100ml。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焦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抽血登记表等;
2.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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